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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点击次数:6623    发布时间:2012-11-16      【字体: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我局研究起草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林业局网站(网址:http://www.forestry.gov.cn),在首页右侧“公示公告”栏点击“《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和平里东街18号 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714)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guichu@yahoo.com.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12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据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标准的湿地,可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经国家林业局组织论证、审核,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四条  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国家林业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通报并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审核批准、建设管理、试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分为试点阶段和验收阶段。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国家林业局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
    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批准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丧失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条件的,或者对存在问题经责令整改却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展生态旅游等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或过度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或者采挖或捕捉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在工程结束一年内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恢复或修复;确需征收或者长期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工程建设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其组织论证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最低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  年  月  日起生效。